第一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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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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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死亡給付: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。
二、 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: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。 |
| 第二條 |
藥害救濟之申請,請求權人應自知有藥害時起,三年內為之。 |
| 第三條 |
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藥害救濟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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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、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、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。
二、本法施行前已發現之藥害。
三、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,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。
四、 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,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。
五、 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、身體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。
六、 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。
七、 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。
八、 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。
九、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。
十、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|
| 第四條 |
藥害救濟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合程式者,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(構)、團體得通知補正。藥害救濟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,逾期不補正者,不予受理。前項補正如有正當理由,藥害救濟申請人得於三十日補正期間屆滿前,申請延期一次。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。 |
| 第五條 |
藥害救濟請求權人對救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,須於處分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,提起訴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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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六條 |
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,其是否成立其他民、刑事責任,應以司法機關裁判為準。 |
| 第七條 |
已領取藥害救濟給付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,於取得賠償或補償之範圍內,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。但自人身保險所取得之給付不在此限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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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上規定,本人均已知悉,並願意遵守,此致
行政院衛生署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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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人簽章 ____________________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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請寄: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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